案情簡介
異議人對王健注冊的商標“優炫”如下圖提出異議申請,認為該商標與異議人商標發生沖突。

鼎蘇代理后提出:
一、被異議商標歷經商標局實質審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沖突的商標權,依法享有無可辯駁的在先權利。
答辯人王健130183198803211277于2019年04月08日,在指定《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第6類的“金屬天花板; 金屬門板; 金屬建筑材料; 金屬屋頂; 金屬格柵; 金屬門; 金屬耐火建筑材料; 鋼模板; 鋁塑板; 金屬地板;”商品上申請了商標,現提出37349273號被異議商標“優炫”答辯申請。
被異議商標經過審查,經商標局權威證實不存在相沖突在先權利,于2019年08月20日第1660期進入初審公告期。截止到提交本答辯理由之時,通過商標網近似查詢系統檢索,被異議商標仍屬申請注冊商品范圍內的在先權利,完全符合《商標法》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答辯人享有無可辯駁的在先權利。
二、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標識,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商標審查標準》規定:商標近似包含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商標本身近似,另一方面是商標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只有這兩個方面同時成立,商標才構成近似。
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商標對比:
表一、

表二、引證商標商標:

(1).被異議商標先于引證商標申請注冊,享有在先商標權。
被異議商標文字為“優炫”,所申請使用的商品類別是第6類。異議人引證商標其歸屬并未在異議人公司名下,所屬類別為第十一類,由此可見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所屬類別不同,不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于2019年08月20日第1660期進入初審公告期。通過對比可知,被異議商標“優炫”享有在先商標權。
含義方面,被異議商標為“優炫”,商標整體為純文字組成,商標字體經設計而成,整體無任何添加點綴,顯著性以文字為主,為答辯人獨特設計。且使用在答辯人主營產品上,極具辨識度,在經過答辯人長時間的宣傳使用,在當地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已與答辯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系,商標整體簡介明了具有答辯人公司的特色。引證商標所屬類別為第十一類,與爭議商標所屬類別不同,且二者商品服務范圍差距較遠并無重合近似部分,文字字體不同。異議所提供的證據中與答辯人的通話記錄含有誘導成分,爭議商標為答辯人日常使用商標,不存在所稱的“隨便注冊、玩一玩”。答辯人對此說法并不認可。且提供的證據中并不能表示引證商標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異議人并未在該行業該領域涉足,并不會造成對引證商標的混淆。從消費者角度看,兩者之間商品服務范圍明顯不同,不構成近似因素,并無共性,二者可以共存,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含義方面無需贅述。在這個紛繁復雜的社會中,各種公司及商標海量涌現,很多時候消費者可能知道某一品牌或者某一公司,但是能否很迅速地將品牌和公司對號入座便因人而異,很多企業考慮到這一點,在商標設計過程中特意將公司元素加入商標中用于企業的產品上,同時與企業商品相伴使用,其目的在于加強品牌與企業的對應關系。
答辯人的商標具備了注冊商標所應有的獨創性、顯著性,便于相關公眾識別。隨著企業規模的擴大和商品種類的增多,也為了更好地保護答辯人的商標,答辯人依據法定標準和程序申請注冊商標并獲得受理,這體現出答辯人十分重視品牌保護意識,在努力的拓展與經營的過程中,答辯人的商標使用與保護正逐漸走入法制化的進程。
根據《商標審查標準》的相關規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僅在商標本身差別巨大,不符合商標近似的標準,所以不構成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沒有侵犯申請人的任何權益,被異議商標理應予以核準注冊,申請人所提及的商標近似以及被異議商標構成對引證商標的權利侵犯內容完全是不合規定內容,對于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應該予以駁回,維持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并未構成與引證商標的近似判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相關規定。
三、引證商標知名與否并不影響其與被異議商標的巨大區分性。根據公眾一般注意力,商標使用的商品類別范圍不同,并不造成混淆沖突,異議人所擔憂的惡意和混淆是對公眾智商的侮辱。被異議商標優炫創造,不存在任何主觀攀附目的,與引證商標在字母上的接近純屬巧合。
被異議商標“優炫”,由純文字組成,其中添加答辯人公司特有因素,并未故意臨摹抄襲異議人商標。且答辯人申請的商標“優炫”使用在第六類與異議人商標使用在第十一類并不沖突,不會造成沖突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情況,所以被異議商標并沒有復制或者摹仿異議人在先使用引證商標商標的主觀惡意。“優炫”為答辯人核心品牌,答辯人申請多類該商標使用,足以證明該商標對答辯人的重要性,且通過對比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之間商品適用范圍可以看出,在商品服務范圍上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并不沖突并無交集,差距很大。不具備共性,并不具備近似商標因素。
四、申請人申請被異議商標的行為沒有主觀惡意,完全是在符合《商標法》的規定下通過合法的程序和商標局嚴格的審理取得初審,沒有違反《商標法》第七條的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八項的規定。所以,被異議商標應該被予以核準注冊。
首先,被異議商標在完全符合《商標法》各項規定的前提下,在以公司發展理念為核心的基礎上,設計商標和申請商標,完全不逾矩。更沒有申請人所稱的惡意抄襲和注冊。被異議商標所有人在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的約束下,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不會做出有違《商標法》和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行為。申請人所稱的被申請人注冊商標的種種惡意,完全是在沒有任何依據的前提下惡意的臆造的,即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由上我們可以知道,被異議商標完全不同于申請人的系列商標,相關消費者完全能夠區分和辨別兩者,不會發生混淆和誤認。
其次,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更沒有欺騙相關消費者,不會產生不良后果。被異議商標標識的設計元素沒有違反《商標法》第十條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沒有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含義和意思,嚴格遵守商標規范使用標準和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不會造成市場混亂。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是被申請人經過慎重考慮涉足的產品,這個商標經過了被申請人多年的辛苦經營在當地也小有名氣,獲得了一定范圍內的消費群體。被申請人在當前規模下遵紀守法的發展自己的產業,根本沒有申請人所稱的想要搭便車的想法,況且前面所說的被異議商標和引證商標在商標標識和指定商品和服務上都不近似,完全沒有讓消費者產生混淆和誤認的基礎,因此答辯人有理由認為是申請人濫用權力,打壓其它企業經濟發展的行為。
五、答辯人注冊行為完全合乎法律法規,沒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并沒有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已經注冊的商標,……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商標審理標準》關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解釋的適用要件:
1.以欺騙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此種情形是指系爭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注冊商標的時候,采取了向商標行政助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偽造的申請書件或者其他證明文件,以騙取商標注冊的行為。但是根據其相關證據中并沒有說明被異議商標采用過偽造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并且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是經過多層審查,并且答辯人全部手續齊全不存在任何的欺騙手段使用,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并沒有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
2.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
《商標審理標準》對于此條的概括主要情形包含:(1)系爭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多件商標,且與他人具有較強顯著性的商標構成相同或者近似的;(2)系爭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多件,且與他人字號、企業名稱、社會組織及其他機構名稱、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等構成相同或者近似的;(3)系爭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大量商標,且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的;(4)其他可以認定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首先,在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所有人并沒有涉及多件商標的情形,且不存在與任何商標構成不近似的情形。
其次,被異議商標注冊使用與申請人的商號不構成近似,差異較大。
綜上所述答辯人注冊被異議商標不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的相關規定。
答辯人對被異議商標進行注冊,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其相關的自身權利不受侵犯,同時也是為了不去侵犯其他主體權利,更是為了保障相關公眾相關權利,避免消費者購買到假冒偽劣的產品,危害自身安全。
六、被異議商標是答辯人自主經營推廣品牌,經使用與答辯人建立起唯一對應關系,未造成混淆。
被異議商標是答辯人自主經營的品牌。被異議商標是被異議人獨立創作,被異議人花費了大量的精力及財力對其進行設計和使用,該商標經過被異議人長時間的使用已經具有了顯著性、識別性,并未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在現代的市場經濟中,企業形象是一種無形的資產和寶貴的財富,它可以和人、財、物這三個東西并列,其價值甚至還可以超過有形的資產。因此,每個企業都非常重視自己的企業形象,答辯人也不例外。
自答辯人成立開始,答辯人就十分重視自身形象,一直進行正當合法經營,與同行和用戶建立良好關系。答辯人深知,企業要發展,離不開社會公眾的參與和關注,尤其離不開廣大消費者的信賴和支持,任何有損答辯人企業形象的行為答辯人都不會去做。答辯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也是在努力建立企業的正面形象。因此,答辯人完全沒必要也不可能進行不正當競爭,去損害自己好不容易建立起的企業形象。
答辯人專業從事該行業,自成立以來就十分注重品牌形象,經宣傳使用被異議商標已經與答辯人形成唯一對應關系,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商標是企業的無形資產,是一個企業文化的表現形式,代表的是一個企業的形象。答辯人對被異議商標進行注冊,是花費了各種人力、物力、財力設計的,該商標具有顯著性與特殊性,方便消費者識別和記憶,而且答辯人在設計完成之后,將該商標用于產品及包裝
等的宣傳上,已經擁有了眾多客戶。
被異議商標自被異議人設計以來就一直長期的使用,在同行業和消費者中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響力,其商標使用的商品深受消費者喜愛,消費者一看到被異議商標就會想到答辯人及其商品。商標經過答辯人的廣泛使用、宣傳,若被駁回,勢必會造成浪費,同時也會影響消費者的實際消費。而且,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近似,理應被核準注冊。
“以事實為依據”是我們判斷事物的標準,即我們想問題辦事情都要從實際出發,使主觀符合客觀,用客觀事實說話。異議人所謂的惡意純屬主觀猜測,并無任何事實依據。被異議商標的使用并沒有損害異議人權益也沒有給異議人帶來不良影響,而且異議人也沒有提供相關有力證據對被異議商標給其造成不良影響進行任何的事實證明。可見,二者的區別足以使答辯人與異議人成為互不干擾的兩個獨立個體。
因此,請貴局充分考慮被異議人的合法權益與正當利益,裁定異議不成立。
七、立足于我國《商標法》的立法目的,被異議商標正常合法的注冊理應受到保護。
我國《商標法》第一條明確規定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由此可見,制定《商標法》的根本目的是為“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并且商標注冊和管理應圍繞“防止混淆,禁止欺騙”來進行,在既保護商標專用權的同時,又達到維護公平競爭,優勝劣汰,以最終實現良好的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為目的。
本案的被異議商標是答辯人自主經營的品牌,在實際使用過程中根本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消費者完全可以憑借上述兩商標的差異對其做出正確的判斷,從而對使用兩商標的商品不致產生誤認誤購現象,更不會影響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而且,答辯人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對被異議商標及其產品進行推廣宣傳,若被駁回,必然會造成大量的浪費,與我國建設節約型社會的理念背道而馳。所以在此,答辯人特懇請貴局從保護商標注冊人合法商標權利的角度出發,對于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八、總結性陳述
1、被異議商標為“優炫”,其文字是答辯人獨創并賦予其獨特含義,代表公司形象與答辯人公司形成唯一對應關系,與引證商標并不屬于同一類別并不構成近似的共性,不構成近似商標的因素。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
2、引證商標知名與否并不影響其與被異議商標的巨大區分性。根據公眾一般注意力,異議人所擔憂的惡意和混淆是對公眾智商的侮辱。不存在任何主觀攀附目的。
3、被異議商標是答辯人自主經營推廣品牌,經使用與答辯人建立起唯一對應關系,未造成混淆。
4、立足于我國《商標法》的立法目的,被異議商標正常合法的注冊理應受到保護。
為此,特在本案的重要商標異議答辯階段提交上述答辯,懇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充分考慮本案客觀情況,進行綜合評審,給予我國中小企業更多的幫助和發展空間,依法對本案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以維護答辯人及相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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